修府办发〔2026〕5号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修水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年6月10日
(此件主动公开)
修水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结合修水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修水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修水县内世代相传并视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修水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县政府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文旅局负责修水县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县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一)县教体局和各级各类学校负责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容进校园、进课堂,逐步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编入地方课程或校本课程教材,开展教学活动;
(二)县民宗局负责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与民族宗教有关事宜;
(三)县公安局负责依法打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的违法行为;
(四)县财政局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资金的保障及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五)县自然资源局负责协调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及非遗展示场所用地需求;
(六)县住建局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建筑遗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规划和保护工作;
(七)县水利局负责协调水利建设中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八)县卫健委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医药类项目资质的审核与认定;
(九)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相关媒体负责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十)文联、社联、科协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负责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按照各自章程和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非遗保护管理机制。县文旅局承担县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乡镇、村(社区)非遗保护工作职责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承担。
第七条 县文旅局应积极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与展示活动。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二章 保 护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修水县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县级、市级、省级、国家级逐级申报和分级保护制度。
县文旅局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本辖区内具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更新档案和相关数据库,妥善保管实物资料,防止损坏和流失。
第九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原则上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后,向县文旅局提出申报;县直单位可直接向县文旅局提出申报,县文旅局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之后,由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也可以直接向县文旅局提交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申报书;县文旅局收到申报书后组成非遗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定,由县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由县文旅局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评审和专业咨询。评审委员会对所推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定后,县文旅局应当将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县文旅局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项目,县文旅局应明确保护单位,落实保护责任。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依法登记,并有专人负责该项目保护工作;
(二)具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有编制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四)具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报书提出的保护计划和措施履行保护义务,并按年度向县文旅局报告保护计划实施情况。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项目保护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
(二)收集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相关场所;
(四)开展传承、展示、交流和利用活动;
(五)按照规定使用项目保护资金,为项目保护提供保障;
(六)推荐本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七)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
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前款职责的,由县文旅局责令限期整改。连续两年被责令整改的,可以取消其项目保护单位资格,重新确定项目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列入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具有重大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县文旅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申报市级、省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四条 县文旅局应当定期对其确定和命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基地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重新认定。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五条 县文旅局确定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县文旅局确定代表性传承人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期满,对公示对象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公布,并报市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第十七条 申报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申报表;
(二)相关佐证材料(含图文、视频等)。
第十八条 根据需要,县文旅局可向县人民政府申请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二)积极开展展示、传播等活动;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养新的传承人;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五)配合县文旅局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及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县文旅局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县文旅局核实批准后,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县文旅局核实后,由县文旅局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县文旅局应当按照程序,积极申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生态保护区和民间艺术之乡,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三条 县文旅局负责执行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规划、计划和工作规范,组织实施和指导开展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申报、保护、展示、交流和传播。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示馆,进行研究开发,活态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推广民办公助、公建民营等形式,具备条件的,建立政府对民办博物馆、展示馆的资助机制。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合理开发利用。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融资、合作、入股等方式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的,应当使用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保证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县文旅局应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六条 在修水县辖区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观摩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本真性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滥用、贬损;未经许可,不得擅自摄影、摄像、录音。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以及其他艺术表现形式,属于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授、使用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传承习俗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对有商业价值和市场前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建立基地,发挥资源优势,开展生产性保护。
第二十九条 建立并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保障机制。县财政局应根据《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要求,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专项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日常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相关实物的抢救、发掘、征集、收购、整理、编译、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态传承、展示和传播活动;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命名奖励;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津补贴及后继传承人培养;
(五)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性保护;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数据库和数字档案馆的建立;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博物馆、传习所与展示馆的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与培训;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文旅局对濒临绝境的民间艺术、正在消亡的民间技艺等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列出名单,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施抢救性保护,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真实、完整记录、整理;
(二)征集、收购相关资料、实物,保存、保护相关建筑物、场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实施的抢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把群体性的民俗活动、民间信仰同个体性或少数人行为的封建迷信活动进行严格甄别。反对以民俗活动、民间信仰的名义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文旅局依照《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造成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流失或者场所损毁的,依照《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对保护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文旅局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文旅局依照《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经费或者传承补贴,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义生产文化产品或者提供文化服务,不符合该项目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对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造成破坏的,由县文旅局依照《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江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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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年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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