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00014349/2026-14612 信息分类: 政府文件
发布机构: 生成日期: 2026-06-10
文  号: 修府办发〔2026〕7号 是否有效:
名  称: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水县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修水县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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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府办发〔20267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修水县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县直有关单位:

《修水县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6610

(此件主动公开)

修水县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

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宁州古城历史遗存的合理利用和保护传承,加强宁州古城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文物的维护和管理,继承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城市发展相协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宁州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活化利用与使用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维护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实现“保护第一、加强管理、挖掘价值、有效利用,让文物活起来的目标。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修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的宁州古城历史城区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古街巷、古树名木等历史遗产的活化利用、使用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宁州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保护管理工作,将宁州古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管理等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新城区管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活化利用、管理等工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古城活化利用监管。

第六条 县新城区管委会加强对宁州古城历史遗存利用工作指导和监管,组织专项检查,规范历史遗存保护利用行为,提供有关业务咨询服务。监督管理内容包括规范历史遗存保护利用行为,核实使用功能、开放利用方案、消防方案,使用协议报备,检查开放利用情况,以及查处违反文物保护要求的违法违规行为等。

第七条 县文旅局协助加强宁州古城文旅宣传推广,开发体验感强、参与度高的文旅产品,优化游览线路,进一步完善旅游配套。

第八条 县市场监管局在办理宁州古城历史遗存内开展的经营活动营业执照时,应告知申请人开展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相关规定;组织依法查处在历史遗存内进行的无营业执照经营等行为。

第九条 县民宗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城市管理局、县教体局、修水生态环境局、县消防救援局、县交管大队、义宁镇及宁州古城所在辖区范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分工协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城历史遗存保护、活化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十条 宁州古城内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红色基因与文化传承发展中心负责保护管理和开放利用。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授权县新城区管委会作为宁州古城的管理机构,统筹管理宁州古城历史遗存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并主动接受历史遗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宁州古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其他国有历史遗存运营管理机构负责古城内国有历史遗存(不包含私有、村财、宗教等场馆)的运营管理,并接受县新城区管委会的监管和指导。

第十三条 历史遗存的使用人(单位)是活化利用的直接责任主体,负责历史遗存本体及构件安全、装饰装修施工安全、消防安全等,并承担日常管护责任。历史遗存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监管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古城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与保护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遗存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第三章 利用基础条件和要求

第十五条 历史遗存的活化利用应具备以下基础条件:

(一)保护基础:历史遗存本体保护状况良好,无重大安全隐患,具备基本的开放利用服务保障,符合消防、安全防范有关基本要求,能够保障文物安全和人员安全;

(二)管理基础:保护管理责任主体责权明确,直接责任主体具有运营管理的能力。

第十六条 历史遗存利用前,县新城区管委会应根据保护要求和实际情况,科学制定利用策略和计划,并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利用策划方案应当明确开放区域、开放内容、开放时间、配套服务、保养维护、安全防范等内容。

第十七条 历史遗存的利用应坚持最小干预原则,不得影响历史遗存原有形制、高度、格局和风貌,不得改变梁架结构,不得损毁历史遗存,影响文物价值。涉及历史遗存本体保护工程,以及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历史遗存开放利用要依法依规开展,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对历史遗存本体造成破坏,不得将国有历史遗存转让或者抵押、质押。

第四章 活化利用规范

第十九条 历史遗存活化利用应当立足文化传承,重点发展文化展示、非遗传承、特色文创、精品民宿、传统餐饮等符合古城风貌的业态,鼓励通过数字化手段展现历史文化内涵

第二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新建、扩建活动。历史建筑的活化利用应当保持原有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外部修缮装饰、功能变更对历史建筑有影响的,县新城区管委会应报县住建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一条 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改建建筑的高度、体量、形态、色彩、材质应当与核心保护范围风貌相协调,不得损害历史遗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修缮标准:历史遗存的修复与活化利用应当遵循“修旧如旧”原则,采用传统工艺和适宜材料;确需植入现代设施的,应当隐蔽设置,与历史风貌协调统一。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方案并报县文旅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文物建筑的使用管理人(单位)在确保文物价值有效保护和传承的前提下,探索文物建筑活化利用合理有效途径。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文物建筑的合理利用活动。利用方式应有利于阐释文物价值、发挥文物社会功能、保障文物安全、提升文物管理水平、确立文化自信。文物建筑利用所得收益,应将一定比例用于文物建筑的修缮、保养和管理,形成文物建筑保护与利用的良性循环。

第五章 使用管理与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存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为日常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承担维护修缮、安全保障等义务。

第二十五条 宁州古城内非国家所有的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新城区管委会申请县政府采取资助、置换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六条 宁州古城范围内临街建筑立面、店牌店招、遮阳棚、空调外机、遮雨篷、太阳能等设施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禁止在历史建筑上刻画、涂污或设置不符合保护要求的广告、电子显示屏等物品。

第二十七条 宁州古城范围的商户在进行内、外部装修时,应保护建筑的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应报县新城区管委会审核。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引入高污染、高噪音、大规模商业娱乐等破坏历史风貌的业态古城内的室外噪音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向县新城区管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宁州古城保护范围内有暴力、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由所在社区联系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宁州古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新城区管委会牵头,协调相关部门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的;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

(三)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历史遗存的活化利用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按要求配置消防设施、开辟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标准设置的,县消防救援局应当会同县住建局、县文旅局制定专项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 设施安全:供排水、电力、燃气等管网设施应当采用隐蔽化、小型化改造方式,避免破坏历史建筑结构和风貌。

第三十三条 应急处置: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火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和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活化利用涉及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遵守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规定。鼓励经营者传承传统技艺、商业老字号,突出地方文化特色。

第六章 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新城区管委会建立巡查机制,对历史遗存活化利用、修缮维护等情况进行动态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损毁历史遗存,或未按要求履行保护管理义务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新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66月1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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